法令規章
※解釋函之內容以【解釋日期】為準※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歷程詳見本網資源化法規>>廢清法及相關子法(含公告)>>經濟及能源部>>經濟及能源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有關貴公司函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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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永字號第(產永字第11400237490號)號
- 解釋日期2025-04-02
- 解釋提要有關貴公司函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解釋內容
一、復貴公司114年3月15日(114)OO字第001號函。
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前開紀錄無法定格式,倘貴公司廠內僅設有以事業廢棄物為原料之再利用製程,其用水量、用電量得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帳單之實際用量為紀錄,另污染防治操作情形部分,則應就廠內所採取之防治措施作成相對應之操作紀錄。
三、另依管理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前開條文所稱「本部」,依管理辦法第2條,係為「經濟部」之簡稱。 - 正本OO股份有限公司
- 副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永續發展組